郭洪伟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申诉案件征寻律师紧急通知


郭洪伟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拟向最高法院申诉,现急需刑辩律师一名。有意者请与郭洪伟的父亲郭荫起联系。郭荫起电话:13179039308
   
附【郭洪伟、肖蕴苓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情梗概】
   
郭洪伟,男,身份证号220303196405162010,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东街。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肖蕴苓,系郭洪伟母亲,身份证号码220303194006152043,汉族,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东街。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一、案件起因:郭洪伟涉嫌挪用公款罪
   
2003年担任松江河发电厂驻吉林市退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本单位退休人员陈国贵持住院发票要求郭洪伟报销。郭洪伟经过审查,该发票不符合报销规定,予以拒绝,并举报陈国贵伙同其亲友许文贵开具不法住院票据侵犯国家财产。许文贵时任四平市龙潭区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2004年,龙潭区检察院以收到十八人联名举报信对郭洪伟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后起诉到龙潭区法院。同年8月5日郭洪伟承包的始于2003年为期五年的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医院第三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辖区派出所协助下被火电医院强行收回,郭洪伟遭受严重损失。2005年8月4日,龙潭区法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郭洪伟有期徒刑五年。
   
郭洪伟上诉到吉林市中级法院。2005年9月23日开庭,审判长李昌吉当庭表示:事实如被告人所陈述,被告人无罪。吉林市检察院检察员提出要补充证据。庭审结束,吉林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5年11月18日,龙潭区检察院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起诉,后又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

2005年12月29日,龙潭区检察院公诉员王卫东携《关于办理郭洪伟挪用公款一案的撤案申请》向郭洪伟出示,并表示:该案是错案,拟向吉林市检察院申请撤销。王卫东向郭洪伟传达领导意见:只要郭洪伟书面保证释放之后不再向任何国家机关对龙潭区检察院任何人提出控告,他就可以回家。遭到郭洪伟拒绝。
   
2006年1月21日,龙潭区检察院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起诉。龙潭区法院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处郭洪伟有期徒刑五年。郭洪伟上诉,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吉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郭洪伟申诉到吉林省高级法院,该院以信访案件处理,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72号《涉诉信访案件甄别通知书》,不支持其诉求,要求其息诉罢访。郭洪伟不服,走上上访之路。
   
二、郭洪伟、肖蕴苓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为息诉止访,2012年2月20日,吉林省公安厅控申处处长程凤林、吉林市公安局副局长运保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领导举行“郭洪伟(肖蕴苓)信访事项联合接访调度会”,会议研究决定: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和郭洪伟、肖蕴苓(系郭洪伟母亲)、郭荫起(系郭洪伟父亲)达成协议,签订《郭洪伟(肖蕴苓)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
   
1、龙潭分局一次性为郭洪伟申报信访专项救助金33万元;
   
2、郭洪伟、郭荫起、肖蕴苓承诺领取救助金后,立即停诉息访,以后不再以同一诉求对公安机关上访;
   
3、如上访人员违反此协议,郭洪伟、郭荫起、肖蕴苓自愿全额退还信访专项救助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此协议自领取救助金后立即生效。
   
协议书签订后,郭洪伟不再控告龙潭区公安分局,只针对其涉嫌挪用公款案控告上访。
   
2012年4月5日,郭洪伟、肖蕴苓与上海维稳人员在北京火车站发生冲突,郭、肖二人受伤被送往同仁医院,后转北京市回民医院。
   
2015年3月9日,郭、肖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在同仁医院、回民医院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铁东区法院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一、郭洪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肖蕴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责令郭洪伟、肖蕴苓向吉林市公安局退赔人民币338000元,向四平市铁东区政府退赔人民币15000元。
   
郭洪伟、肖蕴苓上诉,2016年4月22日,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吉03刑终5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二人申诉,2016年12月14日,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吉03刑申4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二人申诉至吉林省高级法院,2018年3月20日(2017)吉刑申2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郭洪伟表示将向最高法院继续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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